(2008年4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深化检务公开,依法有序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规范人民监督员的行为准则,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条件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专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四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章 监督职责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五章 履职保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办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由区人民检察院向区财政局申请,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在区人民检察院设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章 培训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人民监督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章 回避
第十六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职务解除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
(三)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