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3年3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区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区有关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七)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报西安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九)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和罢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决定授予区级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初步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书面方式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期、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等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议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一位副主任和一位委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区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和驻区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议案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会议。公民旁听会议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并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递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人事任免案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拟任人选在会前要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会议表决前,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表态发言;任命通过后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同时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议案进行讨论,提出有关建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审议或讨论情况,决定是否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罢免本区选出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时,提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年度计划之外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每年第三季度,常务委员会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区级财政决算的报告。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审查和批准调整预算的报告。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环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整理,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核阅,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审签,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修改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决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时,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涉及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以及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有提质询案人的签名。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为质询案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并将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答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委员会。
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对该质询案处理结果的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撤销。
第三十七条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列为质询案的,可作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应围绕审议的议题,主题突出、态度明确、语言凝练。
第四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器或者举手表决等方式。具体采用的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未央人大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刊登公布。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刊物,所刊登的决议、决定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取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按有关规定采访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发布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