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含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是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协调、督办、检查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负责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我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区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统一使用区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按要求逐项填写,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
(三)己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诉讼案件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内容空泛、建议笼统、没有实质内容的;
(八)不符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事一议要求的;
(九)不属于本级职权范围的;
(十)其他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并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由各代表团负责收集,报送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各街道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审查后,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向代表发出《关于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函》,并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机关提出撤回申请,经交办机关同意后,不再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视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涉及全局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民生、社会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急需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代表多次提出而没有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每年六月份集中收集后统一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研究办理(特殊建议急需办理的例外)。
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到建议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另行确定承办单位。办理时限自另行交办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和分管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办理工作制度和程序,落实办理人员、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建立代表建议办理实名制,把对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实效考核变成对部门、部门领导、责任人的考核。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建议内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备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解决;
(二)暂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三)对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如实答复代表,做出说明和解释。
(五)对不属本区职权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由区人大常委会建议驻区省、市人大代表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同时由相关单位积极协调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此类“建议”只作参考,不作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沟通,努力做到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与代表见面,征求代表或领衔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交办机关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协调,办理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自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责任领导、承办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及相关部门。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填写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表明对办理工作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的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由街道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发给代表,由代表如实填写意见,签字盖章后由街道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统一收集,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统计备案。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要建立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各有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台帐,记录每个部门、每个责任人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包括态度、措施、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发出督办通知,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办理并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组织代表座谈、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开展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评议和跟踪督办等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衔督办,跟踪检查,必要时可召开协调督办会。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负责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及社会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级有关组织应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每年人代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应向人大代表书面通报上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七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问责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人员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十三条 问责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办理单位及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延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时限的;
(二)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不按时兑现承诺的;
(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代表态度恶劣有抵触情绪的;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由多个单位协同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对相关单位进行问责。
第三十五条 根据被问责的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式,追究办理单位的责任:
(一)责令公开向代表道歉;
(二)对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对办理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代表认为办理单位有被问责情形的,应在当年十月底前,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根据代表提出的问责意见,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的,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区人大代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具体事实依据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条 调查组在开展调查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代表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也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调查组或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组的报告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的书面意见,研究做出问责决定。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依据主任会议决定,制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问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问责单位和有关区人大代表。同时,将 问责决定书抄送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区目标责任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单位或被问责人收到问责决定书后,应按照被问责事项,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并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单位或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申诉。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收到被问责单位或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指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复议复查,复查结果报主任会议讨论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问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责方式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问责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问责方式不当的,予以部分变更;
(三)问责决定书认定事实失实的、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严重失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