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3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一件一报。报送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文、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
(三)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目录以及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并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可以联合审查。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按照本款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提出机关、审查建议人补充完整;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审查建议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交常委会办公室移送有关机关审查,将移送情况告知审查要求提出机关、审查建议人。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区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逐级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七)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审查要求提出机关、审查建议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提出机关、审查建议人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书面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完毕后,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常委会办公室,由常委会办公室安排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认为规范性文件适当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有关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或者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向审查要求提出机关、审查建议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有关委员会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室。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的,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常委会办公室收到目录后,应当核查目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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